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林雪姬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告 林淳馨 被告 林朱玉葉 被告 林雪如 被告 林彬英 被告劉 林惠英 被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林郭阿猜 所有附表不動產如「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變賣之價金由兩造依附表「變價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淳馨、林彬英、 劉林惠英 、林美英各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被告林朱玉葉、被告林雪如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朱玉葉、林雪如、劉林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郭阿猜均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林郭阿猜於民國77年7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茲因附表所示坐落宜蘭市之房地,面積不大,共有人卻有7人之多,倘以原物分割,則上開房地勢必細分致兩造均無法使用,並有害於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另坐落壯圍鄉之土地係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租賃關係複雜,亦不妥當。是以系爭不動產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兩造應就林郭阿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朱玉葉、林雪如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共有不動產。被告林淳馨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談。被告林彬英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談,如無法協談,則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林美英表示 伊都 不大懂等語。被告劉林惠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與林郭阿猜均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就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示坐落宜蘭市之房地部分,土地面積140.03平方公尺、房屋登記面積144.17平方公尺,分別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又上開房屋乃為平房,含2樓增設部分總共3間房間,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上開房地之共有人有7位,如以原物分配,非但土地面積過於細分,房屋部分亦難以分配由兩造使用。另附表編號⑶、⑷所示坐落壯圍鄉之土地部分,該2筆土地均屬農地,現作稻田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其○○○鄉○○段540地號土地面積2875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面積則為1606平方公尺。倘就上開2筆農地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鄉○○段○○○○號農地分得面積約479平方公尺或159平方公尺;○○○鄉○○段○○○○號農地分得面積約268平方公尺或89平方公尺,實不利於耕作。是本件應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均不妥適,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適當。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附表不動產登記共有人林郭阿猜於77年7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就林郭阿猜應有部分變賣後之價金,應維持公同共有。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與林郭阿猜所共有,林郭阿猜死亡後,兩造迄今尚未就林郭阿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判決兩造應就林郭阿猜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林郭阿猜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應依兩造各自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變價分配比例」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變價分配比例│├───────┼──────┬──────────────┼────────┤│⑴宜蘭市巽門一│林郭阿猜│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6│由兩造公同共有。││段945地號土├──────┼──────────────┼────────┤│地│林淳馨│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6│1/6││⑵宜蘭市巽門一├──────┼──────────────┼────────┤│段686建號房│林彬英│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6│1/6││屋├──────┼──────────────┼────────┤│○○○鄉○○段│劉林惠英│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6│1/6││540地號土地├──────┼──────────────┼────────┤│○○○鄉○○段│林美英│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6│1/6││102地號土地├──────┼──────────────┼────────┤││林朱玉葉│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8│1/18││├──────┼──────────────┼────────┤││林雪姬│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8│1/18││├──────┼──────────────┼────────┤││林雪如│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1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