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上訴人 陳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信雄
陳靜蘭 陳信幸 陳信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何崇民之證言,及系爭同意書、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代書 洪正衛 簽立之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陳梁榮妹 之遺產,於陳梁榮妹之繼承人全體辦理遺產分割前,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能以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即認陳梁榮妹、被上訴人陳信幸或陳信地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亦難謂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而書立該同意書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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