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今原告起訴未符合法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