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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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5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現金卡契約書第18條規定,合意由本
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
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
次日起算為1年,利率按契約書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息為
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96年8月10日部分,按上開
利率10%,96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21,797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與被告簽
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227,800元
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
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給
付6,588元,並自96年1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222,908元及自96年1月13日
起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2,908
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協議書、客戶帳務資料以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2,908元及自96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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