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宇
李季軒
莊智旋
紀廷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廷翰與 胡元銘 有金錢糾紛,被告紀廷翰竟夥同被告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號(燕窩博物館)旁空地,見胡元銘與告訴人 莊晉瑋 、 尤泓 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莊晉瑋所承租)旁聊天,竟立即下車,叫喊「幹你娘,不要走」(台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持棍棒打砸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右後視鏡等處破損。 又渠 等見 尤泓惟 躲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將尤泓惟拉出來毆打,造成尤泓惟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紀廷翰、李季軒、莊智旋、蔡智宇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莊晉瑋、尤泓惟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晉瑋、尤泓惟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3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