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章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章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0號前,欲從路旁左轉迴車時,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在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也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迴轉。適 楊晴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晴雯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晴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永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晴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也不爭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其已充分注意前後有無其他來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已禮讓後方來車先行,才打燈迴轉,但告訴人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晴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37、98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35、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偵卷第39至61、71頁)。且上址車禍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5:24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出現在畫面最右側。⒉00:05:30-00:05:32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停在右側道路邊線旁,此時有一部汽車及一部機車經過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⒊00:05:32告訴人機車從畫面下方即路口東側出現,往畫面上方即路口西側方向騎行,被告小貨車停在路旁。畫面顯示仍在00:05:32時,告訴人機車騎乘到路口東側的停等線,此時被告小貨車仍停等在路旁。⒋00:05:33被告小貨車開始迴轉,告訴人機車快到路口西側斑馬線的向東邊緣。被告小貨車迴轉轉彎到邊線上時,告訴人機車已到從路口西側數來第1個慢字。⒌00:05:34被告小貨車車頭快到路口西側數來第3個慢字時,告訴人機車已到第2個慢字,並有煞車並偏駛情形。⒍00:05:35被告小貨車車頭快到中央雙黃線處,告訴人機車來到中段雙黃線遠端斷口處。接著發生碰撞。碰撞時被告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輪已壓到中央雙黃線上,告訴人及機車噴到對向車道之邊線外。⒎00:05:38被告小貨車往後退,00:05:43退至原行駛方向道路之右側邊線外。⒏00:05:44被告下車查看。00:06:04到告訴人倒臥處查看。⒐00:06:14被告走到原行駛道路與行至該處之機車騎士及乘客說話。
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截圖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81至127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可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址車禍地點之雙向車道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此觀諸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上址車禍地點禁止迴車。
⒉被告駕車至上址車禍地點,從原本車道開始迴車至對向車道
,而在迴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址車禍地點迴車,則被告有違反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車」之義務甚明。
⒊被告在上址車禍地點先有停在右側道路邊線旁,之後迴車至
對向車道,在此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打方向燈,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打方向燈云云,與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不符,難以採認。而被告於迴車時既然未打方向燈,則其違反前揭「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之義務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充分注意前後車輛云云,且從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有先在右側道路邊線旁停等,並禮讓後方其他汽車、機車通行。但本院審酌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在錄影時間5分32秒,被告仍在右側道路邊線旁停等,此時影像中可見到告訴人騎車出現在路口東側的停等線(即上述勘驗結果⒊);在錄影時間5分33秒,被告開始迴轉,此時告訴人騎車往前到路口西側,之後被告小貨車迴轉轉彎到邊線上時,告訴人機車已到從路口西側數來第1個慢字(即上述勘驗結果⒋);在錄影時間5分35秒,二車才發生碰撞。
又上述勘驗結果⒊所示之路口東側停等線,到上述勘驗結果⒌所示之路口西側第2個慢字下緣,經測量直線距離為25.2公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0月24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9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量測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另現場圖顯示路口西側第3個慢字旁的分向限制線長約5.5公尺(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錄影時間5分32秒,在右側道路邊線旁停等之時,告訴人已出現在同向後方約30幾公尺處,稍後被告駕車剛起步時,告訴人也騎車到路口西側,則被告於錄影時間5分32秒、33秒時,如有充分注意後方來車,應可發現告訴人已騎車接近,但被告仍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是以被告迴轉前顯然未能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甚明。
⒌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云云。經查:上述勘驗結果⒊所示之路口東側停等線,到上述勘驗結果⒌所示之路口西側第2個慢字下緣,經測量直線距離為25.2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又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每秒影像擷取10張影格。而告訴人騎車從路口東側停等線時起,到路口西側第2個慢字下緣時止,以此方式共擷取13張影格,足見時間經過1.2秒,換算時速為75.6公里/小時【計算式:25.2公尺÷1.2×60×60=75600公尺/小時=7
5.6公里/小時】。又當地速限為50公里/小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見偵卷第39頁),則告訴人騎車固有超速。惟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本案被告開始起步迴轉(即錄影時間5分33秒)至二車發生碰撞(即錄影時間5分35秒),期間經過不過2秒,則告訴人縱然合於速限規範,也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或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告訴人違規行為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外,從上述勘驗結果⒌可知,告訴人騎車接近後有煞車往左偏情形,顯然告訴人注意到被告駕車迴轉後,已採取應對措施,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是辯護人以上主張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有酒駕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車禍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每公升0.0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並未逾越每公升0.15毫克之行政罰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且於車禍後之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員警觀察,被告並無語無倫次、糊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又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施以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也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離開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並通過畫同心圓測試等情,有觀察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73至74頁)。依照被告於查獲時之外觀,難認被告有因酒精致其行動能力、注意力或反應力下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⒎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路旁驟然往左迴轉,疏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亦同此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在上址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未打
方向燈而迴車,又告訴人騎車接近後可看出告訴人有煞車往左偏,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及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迴車路段,未打方向燈而貿然迴車,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之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經建議1至2年後取出背部鋼釘(見他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受傷不輕,治療期間甚長,則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影片可看出被告沒有打方向燈,迴轉時也沒有左右擺頭,被告沒有調解誠意,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以及檢察官主張: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是無照駕駛,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對過失不爭執,只是爭執肇責輕重,被告很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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