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淵
吳崇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信淵(下稱被告王信淵)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丞(105年生、未成年),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西勢街2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吳崇明(下稱被告吳崇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金馬路3段141巷往西勢街270巷方向駛至該處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通過時,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吳崇明受有兩側膝部、右小腿及右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被告王信淵受有右膝、右踝、左手部、右手肘擦挫傷與腹壁挫傷等傷害;王○丞則受有右足踝、右足擦挫傷、右足第三趾趾甲鬆脫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忻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