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告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及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32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4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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