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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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更正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欄第1段第4行更正為「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欄第2段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及理由欄第1段第4行關於「由受命法官獨任」等語,顯係誤載;而理由欄第2段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等語,依前開說明,主文欄自應更正為「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欄第1段第4行更正為「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欄第2段更正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8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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