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榕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陳乃榕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至賭場賭博,因腳行動不便,才請賭場負責圍事之人「 阿良 」、「 阿財 」替伊領錢云云。惟查:被害人 林慶豐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對被害人林慶豐匯款之原因毫無所悉(偵查卷第5頁),足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被告固辯稱申辦本案帳戶,係欲供兒子 陳宇勳 每月匯款5000元至10000元給伊使用(偵查卷第93頁),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18頁)所示,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同日,即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提領一空,顯示被告申設該帳戶,並非為自己存款所需,確係欲接受匯款所用,然自103年3月3日申設帳戶至同年3月底案發列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並無來自陳宇勳之匯款,反未顯示被告有急需申設帳戶接受兒子匯款之情況,即屬有疑。又被告稱該帳戶於3月18日接受友人 陳雅琪 匯款50000元、 楊志龍 匯款30000元,3月20日接受楊志龍匯款30000元,均係該
2人還款而來,伊當時在打牌,腳也不方便,所以請賭場的「阿良」、「阿財」持伊的提款卡代領等情(偵查卷第93頁反面),繼稱沒有陳雅琪、楊志龍之聯絡方式,他們是賭博認識的人,借款也未簽立字據,匯款金額有包含借款及賭債等情(偵查卷第132頁反面)。然被告自稱家境貧寒(偵查卷第7頁),難信有何高達80000元以上之現金可供出借無從聯繫、難以追索之他人;既與債務人為賭友,何以捨現金而要求他人以匯款方式返還;接受匯款時既無從聯繫,何以均立即得知款項匯入,並立即差人跨行提領一空等節,均屬難解。再者,被告先辯稱103年3月3日開戶後,於翌日即
3月4日將提款卡交給「阿良」、「阿財」,2人在同日中午就將提款卡交還伊等情,經檢察官質以103年3月4日並無提領紀錄後,立即翻稱迄最後一天持提款卡前往銀行提款時,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在此之前有陸續請「阿良」、「阿財」持提款卡代為領款等情(偵查卷第132頁反面);先稱 林鈞陶吳崇銘 係向伊借款,始匯款至上揭帳戶(偵查卷第93頁反面),繼則稱不知林鈞陶、吳崇銘為何匯款至上揭帳戶,有可能係「阿良」、「阿財」拿伊的提款卡去幫伊領款時,趁機作為詐騙使用等情(偵查卷第132頁反面),顯示被告供述反覆,與客觀交易資料不符,又就重要情節陳述矛盾,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更難逕信。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後,為謀順利取得詐騙所得款項,自應使用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接受匯款,否則詐得之錢財極可能遭帳戶使用人領走,致施詐之勞費未有所獲,是依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偶然間始交與「阿良」、「阿財」去幫伊領款乙節,顯係自稱帳戶在被告管領之下,「阿良」、「阿財」自無可能以被告之帳戶接受詐欺匯款使用,然本案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接受匯款之用,尚有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此節亦足見被告所辯其帳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乙節,自屬不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基本認識與其必要;又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書寫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或提款卡一旦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依憑垂手可得之密碼、提款卡或存摺、印鑑章即可輕易盜領,甚或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致令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常識,況被告行為時,係一年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又已有販賣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前科紀錄,即令至愚,歷經前次偵、審程序,亦應知悉將攸關個人私密資訊物品交予他人,即有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之可能,理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不應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遑論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良」、「阿財」,該2人均係在賭場負責圍事之人,其亦知悉經營賭場係違法行為,是該2名姓名不詳綽號「阿良」、「阿財」之人已非屬一般從事正當行業人士,被告更應可預見對方有可能持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詎料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案發後供述反覆,顯示亟欲阻礙真相之發現,更示情虛,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乃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短時間內即再犯、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商而貧寒,為山地原住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或因屬社會弱勢,於身心、經濟壓力下而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陳乃榕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盧天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內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6段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阿財」之成年人,並告知該2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供該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慶豐佯稱為其林慶豐之同事「方仔」,因需要周轉用錢云云,致林慶豐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乃榕上開帳戶內,而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慶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乃榕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至賭場賭博,因腳行動不便,才請賭場負責圍事之人「阿良」、「阿財」替伊領錢云云。經查,㈠被害人林慶豐受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前因販賣門號SIM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對於上情理應更有所認識,而不致隨意交付與己身相關之物品予他人,遑論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物品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又被告自陳:伊交付提款卡之人為「阿良」、「阿財」,該2人均係在賭場負責圍事之人,亦知悉經營賭場係違法之事等語,足見該2名姓名不詳綽號「阿良」、「阿財」之人係共同經營賭場之人,已非屬一般從事正當行業人士,被告應可知悉對方有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2人,使對方得以利用該帳戶出入資金,被告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觀上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其中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24年7月1日施行),其法定刑部分「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阿財」之成年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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