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57、24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20日執行期滿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97年度訴字第4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案件嗣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
07、6502、678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經撤銷,殘刑9月12日,並與其另案所犯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李嘉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
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案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案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第59頁、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44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6頁,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此外,復有粉末1包、殘渣袋1只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本案於103年
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前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4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2、4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均經執行完畢,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不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8公克),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只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併同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09頁背面),且依扣案物照片可見該殘渣袋內確有白色粉末(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第25頁照片編號6),足認上開殘渣袋確曾裝盛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與該外包裝袋已無法析離,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
3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4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據扣案,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罪名暨宣告刑││號││││├─┼──────────┼────────────┼──────────┤│1│於103年3月21日12時│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李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山路1段50巷22號4樓i│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網棧網咖廁所內,以針│及其友人 林明坤 所有之海洛│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筒(未扣案)注射方式│因1包(淨重1.83公克,驗│,驗餘淨重壹點柒捌公│││,施用海洛因1次。│餘淨重1.78公克),且為警│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只,均沒收銷燬。│├─┼──────────┤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2│於103年3月21日12時│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李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後至18時30分許為警│上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採尿回溯96小時內間某││月。│││時許,在前址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3年3月22日12時│於103年3月25日16時20分│李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上址網咖包廂內│許,在新北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4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供其│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用海洛因1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針筒2│支均沒收。│├─┼──────────┤支,且經警採集其液送驗,├──────────┤│4│103年3月24日上午某│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李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區○○路○段135││月。│││巷3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