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連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連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連成於民國103年6月30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威士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二街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為酒駕初犯,且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3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810號案件審理中,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1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末兼衡被告自 陳小康 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