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子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子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子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7號被告連子彥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子彥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捷運站旁之臺灣宅配通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所稍事休息後,再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新北巿板橋區某處,嗣於翌(21)日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子彥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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