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2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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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244號原告 陳嘉瀚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Q45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東門街之東門圓環,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1Q45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1Q4510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是騎乘機車,處罰條例是規定汽車駕駛人,故不可用該條來處罰我。又我經過路口時,該路人有說請我們先過去,我並非沒禮讓。且當時路人是雙腳平行為停止狀態,並非如同一般過馬路行人雙腳分開,成行走狀態,應沒有理由以不禮讓停止中之路人為由裁罰我。再者,我是跟者前面機車行駛,若當時緊急停止,反而容易造成後車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已明文規定係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亦規定,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如就機車另有規定者,汽車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而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及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關於禮讓行人之處罰規範,均未就機車另有其他規定或是將機車排除在外,因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稱之汽車,應包含機車在內。
㈡當時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準備通行,系爭機車於行人前方
通過,與行人距離不足一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而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僅得暫停等待車輛通行。綜上所述,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所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本條項於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後刪除,此違規態樣則移至同法第44條第2項處罰,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原告)。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於處罰條例112年5月3日修正,經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原告)。
4.道交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5.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規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3034號函暨違規影片畫面截圖各1份、違規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竹院卷第19頁、第49頁、第63至65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受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制:
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次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交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由上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及道交規則在機車無另為規定之情形下,「汽車」即包含機車。而觀諸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就駕駛人原則應優先讓行人通行之規定,均未針對機車另為規定,是依文義及體系解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自應包含機車駕駛人甚明。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不受該規定處罰,於法無據。㈣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座設有綠色Uber外送箱)行駛在某路段之右轉車道,該路段有多輛汽機車同向前行,前方路口有行人(即照片內紅色箭頭所標示處)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照片1,畫面時間2022/01/2214:13:25);而後系爭機車駛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能清楚看到行人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二格枕木紋上(照片2,畫面時間2022/01/2214:13:31);系爭機車右轉駛入圓環,並以與行人不到1公尺之距離,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則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手持手機往左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前後方並無緊跟其他車輛,另未見原告有與行人互動之舉止(照片3,畫面時間2022/01/2214:1
3:33);系爭機車駛入圓環,檢舉車輛則停車讓行人(照片4,畫面時間2022/01/2214:13:34);行人跨步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照片5,畫面時間2022/01/2214:13:37)。自上開連續畫面截圖,足證原告右轉彎時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然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有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灼。
2.原告固主張行人有示意其先通過云云。然據上開連續截取畫面,原告轉彎駛入行人穿越道並駛離之過程僅約2秒,且當時該行人手上持手機,未見行人有何以手勢示意之舉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憑採。
3.原告另主張行人係靜止狀態,無須讓行人,且若其暫停將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云云。惟據上開連續截取畫面可知,行人當時已站立在道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第二格枕木紋,而非路旁人行道,且該行人視線亦係往左方即原告之來車方向觀看,衡諸社會通念,駕駛人當可判斷行人正準備穿越馬路,僅係因該路段車多,故正等待穿越時機,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Uber外送員,具頻繁之道路駕駛經驗,就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主張無須讓行人云云,洵非可採。又當時原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緊貼跟隨,騎乘機車在後之檢舉人亦隨之停車讓行人優先通行,此據上開截取畫面即明,顯見原告緩速煞車暫停讓行人,不至於發生碰撞之立即危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
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之最低金額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比例原則,且屬合法有據。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