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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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 劉海平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劉文歷
劉子堅
劉妍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7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2814.85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劉文歷、劉子堅及劉妍帆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407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劉海平。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麻豆區小埤段475地號及同段4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區域,現由原告種植文旦樹,編號A部分為雜草區及芒果區,西側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便道,東邊為產業道路,請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司調卷第61-67頁)。又查,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區之農業用地,法令上、使用目的上及共有人間均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但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法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通行及使用現況,暨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故依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劉海平1/3劉文歷劉子堅劉妍帆公同共有2/3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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