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宗慶 (已歿)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育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款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16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等情,有113年2月5日死亡證明書在卷,而本件被收養人為成人,亦無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茲收養人業已死亡,無法確認其收養之真意,又此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亦不能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