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原告丙○○○
二六號五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二號及第三一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於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乃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同段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00一七九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准予核發原告,原告即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為購買前開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之要約,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會同查勘上開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承諾以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將自該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第二七七之十號土地出售,原告即依該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清價金,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界址進行鋼架圍籬,嗣遭桃園縣政府以占用道路為由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執行拆除,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一六一八三號函覆原告:上開第二七七號土地應為既成道路,應不得廢除,之前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與現場實際狀況未符,應予撤銷,並副知被告 惠予 依法撤銷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承購案;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六九八號函表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地籍圖謄本及其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復旦路巷道已開闢完成,而地上現況又為鄰近住戶停車使用,顯非通行之巷道,縱使在上述道路未開闢前供作通行出入,目前已無保留之必要,應以廢除,是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仍將留作建築指示線,顯與理法不合,其無法同意;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廢道證明,桃園縣政府則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二八五八六0號函表示不准,故原告確已無法以系爭土地與前述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二號及第三一七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三)茲查原告若知系爭土地無法供合併建築使用,斷無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從而原告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實係出於錯誤,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申請書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其承購買賣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於同日收受,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買賣既經原告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取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係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二八五八六0號函表示現況為平鎮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被告亦稱據其派員勘查結果,該地為鄰近居民停車使用,是以被告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已屬不能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倘若被告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非屬給付不能,而係給付遲延,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之三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廢道交付原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收受,逾期仍未見被告為之,爰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爰依撤銷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勘查系爭土地時,兩造既尚未
完成買賣契約,原告亦未到現場,被告自無交付土地予原告之可言,況亦有第三人之自小客車停放,亦無從交付予原告。詎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桃園縣政府卻認定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不准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具函表示其所承購之國有土地若遭桃園政府撤銷合併使用,即無法供其整體規劃利用,請求被告退還價款,被告則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七五三0號函覆原告,應視該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撤銷原因之合理性及適法性研議,再行核處。從而,原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通知被告。
2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
動產始得讓與予鄰地所有人合併使用。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區道路範圍外,而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住宅區並同意與原告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勘查完竣後,亦認系爭土地非公用之財產(即非既成道路),始同意讓售原告,惟被告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到場會勘,而是在製作勘查紀錄表時,始令原告在該表蓋章,原告焉知系爭土地係屬不能供其占有使用之既成道路,苟原告知悉此情,自無申請合併使用並向被告購買之理。因此系爭土地經被告勘查結果,固為附近居民停放車輛,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本應負責排除第三人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縱出賣人依法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仍不能免除。3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桃園縣政府始告知系爭土地為平鎮
市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阻礙交通,並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從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原告欲在地上圍籬時,既有第三人之車輛停放,且該地又係平鎮市公所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柏油道路既未廢棄,系爭土地仍為平鎮市公所占有管理,原告遭桃園縣政府禁止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未能交付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是以原告係確定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已屬給付不能,被告抗辯原告主觀上已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純屬無稽,被告負交付出賣物予原告之義務,並非原告主觀之想法為何,而係被告必須實際排除第三人之占有,確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始能謂已履行出賣人將買賣標的交付予買受人之義務。
4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如其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
買賣雙方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原告所收取之價金,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5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及五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意旨,縱被告能交付系爭土地,但亦無法供原告合併建築使用,則系爭土地其通常效用已減少,並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其為既成道路,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乙件、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二件、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00一七九號桃園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各乙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申請書(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一六一八三號函、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六九八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二八五八六0號函、申請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七五三0號函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會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為不特定之大眾臨時停車,並非屬於占用,原告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惟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清價金,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本得自由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次查原告於兩造會勘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當時狀況,並無異議,足見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依觀念交付予原告,倘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原告應無從行使所有權,然原告繳清價金後,即於系爭土地進行鋼架圍籬,按一般社會觀念,原告若無所有權且未取得占有,何以得於該地為鋼架圍籬,是以原告於主觀上認為其已取得所有權可自由使用該地,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更明。末查桃園縣政府自行撤銷其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利用其毗鄰系爭土地之私有土地一併建築使用,為此被告亦多次函請桃園縣政府維持其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故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又系爭土地廢道與否,係屬桃園縣政府權責,非被告得自由變更,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廢道交付原告,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業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勘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各乙紙、現場照片二張、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六九八號函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一00一三號函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二號及第三一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於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向桃園縣政府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同段第二七七號之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在案後,原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為購買前開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之要約,經與被告會同查勘上開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後,被告承諾以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將自該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第二七七之十號土地出售,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清價金,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土地界址進行鋼架圍籬,嗣遭桃園縣政府以占用道路為由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執行拆除,原告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一六一八三號函覆原告:上開第二七七號土地應為既成道路,應不得廢除,之前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與現場實際狀況未符,應予撤銷,並副知被告惠予依法撤銷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承購案;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六九八號函表示其無法同意等語。茲原告若知系爭土地無法供合併建築使用,斷無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告未能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亦有不能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為給付不能,原告為此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申請書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其承購買賣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於同日收受,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既經原告撤銷、解除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取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即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會勘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即為不特定之大眾臨時停車,並非屬於占用,原告當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而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清價金,待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本得自由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自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況原告繳清價金後,即於系爭土地進行鋼架圍籬,按一般社會觀念,原告若未取得占有,何以得於該地為鋼架圍籬,是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末查桃園縣政府自行撤銷其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利用其毗鄰系爭土地之私有土地一併建築使用,為此被告亦多次函請桃園縣政府維持其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故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又系爭土地廢道與否,係屬桃園縣政府權責,非被告得自由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一)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七一號、第一七二號及第三一七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為於上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乃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桃園縣政府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管理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七七號土地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申請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二00一七九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准予核發原告;(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為購買同段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之要約,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會同查勘上開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其承諾以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將自該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第二七七之十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即依該通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繳清價金,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又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會勘時,即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三)原告取得同段第二七七之十號土地後,即在土地界址進行鋼架圍籬,嗣遭桃園縣政府以占用道路為由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執行拆除,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三0二一六一八三號函覆原告:上開第二七七號土地應為既成道路,應不得廢除,之前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與現場實際狀況未符,應予撤銷,並副知被告惠予依法撤銷第二七七號部分土地承購案;被告則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0八六九八號函表示第二七七號土地桃園縣政府仍將留作建築指示線,顯與法理不合,其無法同意,並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九三00一00一三號函請桃園縣政府維持其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廢道證明,桃園縣政府則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府工土字第0九三0二八五八六0號函表示不准。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申請書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其承購買賣之意思表示,業據被告於同日收受;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收受送達之三十日內將系爭土地廢道交付予原告,而該起訴狀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收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係為將系爭土地與自身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今系爭土地既無法合併使用,則其先前向被告所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即有錯誤,再者,被告復未能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就此部分義務之履行亦有給付不能之情,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要約之意思表示及並解除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前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促進自身所有土地之利用而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現因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致原告上開目的無法達成,茲暫不論此是否可認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縱認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被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今原告既以其要約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揆諸民法第九十條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自應於上開意思表示後一年內為撤銷權之行使,詎其竟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對被告為撤銷要約之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與法即有未合,應不生撤銷要約之效力。
(二)撤銷權之行使,係屬單獨行為,該權利一經行使即生法律關係變更之效力,當事人不得於該權利行使上附加任何條件或附款,否則不生撤銷權行使之效力。原告雖另以其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系爭糾葛函文被告,而主張其已於撤銷權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影本內容,其主旨欄係記載:「請求若因『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遭原核發機關撤銷,原申購國有地價款可否退回疑義,...」等語,顯見原告其時對被告所為之函文,僅係設定如確定系爭土地將來無法與自身土地合併利用之狀況出現時,請求被告預先闡示是否准許解消兩造契約關係,並退回原價購系爭土地款項之法律意見爾,要無對被告為撤銷其先前所為要約之效果意思,是以原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三)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稽。原告復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上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予廢除後交付其使用,而經催告被告履行後仍未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
1首依法律觀點出發,本件兩造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要約
、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前,雙方曾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現場會勘系爭土地,而其時即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於訂立系爭契約前知悉足堪認為有減少土地通常效用之不特定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瑕疵情事存在,而仍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顯已不得就此瑕疵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此,暫不論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交付義務範疇為何,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尚有未符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然關於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買受人如已因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條規定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上揭法律疑義,依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固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惟核諸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係認買受人承認契約成立時具有瑕疵之標的物,其殘存之通常效用仍符合其自身主觀所須之效用,換言之,上開法文之意涵,非僅係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已,並含有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符合約定效用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否則,將使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應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買受人,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解除權之行使。
2次從事實觀點言之,按「債務不履行」者,係謂債務人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債權人之債權內容未獲實現,準此,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者,自應以債權人所指債權未獲滿足之內容,屬債務人原應盡之義務範圍為前提。本件兩造於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前,雙方曾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現場會勘系爭土地,而其時即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等情,依此觀之,原告既於訂立系爭契約前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其於系爭契約內未為任何保留條款之狀況下,猶願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則亦堪認原告有依兩造會勘系爭土地時之現況為點交意思,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指摘者,顯非屬被告應盡之義務範疇,原告據此指述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並進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屬無據,則其依上開撤銷、解除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即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