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05號聲請人 程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白彥 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81地號,權利範圍1/24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白彥一 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彥一之配偶,亦為其監護人,白彥一因罹患腦中風,無法處分自己財產,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81地號,應有部分1/24之土地,位於機場捷運周邊,經桃園縣政府通知將辦理區段徵收,現有買受人願依較高價格承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彥一之利益,有處分其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桃園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1號、99年度監字第342號卷宗查明,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白彥一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須長期接受生活、醫療照顧,其名下不動產如以高於徵收價格出售,顯較有利於白彥一日後之長期照護,確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