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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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解釋意旨,就該執行刑部分,仍得易科罰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九│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臺灣│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即聲│二級毒│六月,如│月二十二日│十七年度毒│地院│易字第一九│十二月十│高院│上易字第三│二月二十│檢九十││請書│品│易科罰金││偵字第四一│(聲│九七號(聲│六日(聲│臺中│三四號│日│八年度││附表││,以新臺││八七號│請書│請書誤載為│請書誤載│分院│││執緝字││編號││幣一千元│││誤載│九十八年度│為九十八││││第四一││二)││折算一日│││為臺│上易字第三│年二月二││││二號││││。│││中高│三四號)│十日)│││││││││││分院│││││││││││││)│││││││├──┼───┼────┼─────┼─────┼──┼─────┼────┼──┼─────┼────┼───┤│二(│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八│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即聲│二級毒│五月,如│月十六日│十七年度毒│地院│簡上字第一│二月二十│地院│簡上字第一│二月二十│檢九十││請書│品│易科罰金││偵字第三四││四號│七日││四號│七日│八年度││附表││,以新臺││七九號│││││││執緝字││編號││幣一千元│││││││││第四一││三)││折算一日│││││││││三號││││。││││││││││├──┼───┼────┼─────┼─────┼──┼─────┼────┼──┼─────┼────┼───┤│三(│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七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聲請│二級毒│六月,如│一月四日│十七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三二│二月十日│地院│簡字第三二│三月二日│檢九十││書編│品│易科罰金││偵字第四五││一號│││一號││八年度││號一││,以新臺││四一號│││││││執緝字││)││幣一千元│││││││││第四一││││折算一日│││││││││一號││││。││││││││││├──┼───┼────┼─────┼─────┼──┼─────┼────┼──┼─────┼────┼───┤│四│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二級毒│六月,如│月二十一日│十八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七七│三月三十│地院│簡字第七七│四月二十│檢九十│││品│易科罰金│下午二時十│偵字第二五││五號│一日││五號│九日│八年度││││,以新臺│分許為警採│○號│││││││執字第││││幣一千元│尿前回溯九││││││││三二○││││折算一日│十六小時內││││││││九號││││。│之某時許│││││││││├──┼───┼────┼─────┼─────┼──┼─────┼────┼──┼─────┼────┼───┤│五│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八年一│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九十八年度│九十八年│彰化地│││二級毒│六月,如│月十六日上│十八年度毒│地院│簡字第一三│九月二日│地院│簡字第一三│十月五日│檢九十│││品│易科罰金│午九時四十│偵字第八○││八三號│││八三號││八年度││││,以新臺│五分許為警│五號│││││││執字第││││幣一千元│採尿前回溯││││││││五九四││││折算一日│九十六小時││││││││六號││││。│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