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姜定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姜定國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姜定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該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可稽。且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尚有保全公司薪資之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22,000元(包含其母 徐麗麗 之扶養費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考)仍有餘額,是以債務人前2年間有薪資所得之情形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