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為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馬遊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福 」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內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98年9月30日晚上9時39分許,在上開「金馬遊戲場」內臨檢時,盤查甲○○身分後,發現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且發現其手臂上呈紅紅之新的針扎痕跡,而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詢問甲○○,甲○○始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並同意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查獲之經過,則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陳建良 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48分,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報告編號8A07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份【各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復有卷附其上顯示被告手臂上有紅紅針扎痕跡之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各見警卷第9、10頁】可憑,並有被告交出供查扣之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4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次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觀察勒戒,觀察勒戒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9月9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
9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日以
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減刑為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交出供查扣之塑膠袋1個、鏟管1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確均有白色粉末殘留明確,應認被告所稱其上所殘留之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可憑採;又因該等物品均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自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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