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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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侯信全 相對人 黃千倫 臺南市白河區草店115號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千倫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千倫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存字第88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閎展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黃千倫,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黃千倫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8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