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武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武勇(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依109年7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訂,凡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逾3年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皆應處以勒戒處分,本案卻處以有期徒刑,於法不符,請准予再審,以維法紀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狀業已載明係針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請求再審等語,有聲請狀在卷可佐,已足認聲請人顯非針對上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其確定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最後為實體審判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郭韶旻
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