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磬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磬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磬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33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2與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經確定裁判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