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碧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碧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碧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案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非長、受刑人之意見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王碧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28日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013號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52號109年5月28日同左109年5月28日是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10號(已執畢)2竊盜有期徒刑2月108年10月6日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25號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109年12月7日同左110年2月18日是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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