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被告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飭回候傳在案(原聲請意旨誤載為經許可停止羈押),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3日訊問後,均諭知以6,000元具保候傳,經被告於同年月月4日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再依具保人即被告之住所發函通知被告遵期於95年10月19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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