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高雄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95年度執字第5404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囑託執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後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且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1日東檢國丁95執助211字第8844號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95年9月11日雄檢博崔95執字第5404號字第66230號通知、追保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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