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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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1號聲請人 高林雅孃 (即 高銘桂 之繼承人)
高怡婷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怡和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宏明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 高琪珏 (即高銘桂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相對人 劉盛哲
劉盛彥 黃素枝 (即 劉盛隆 之承受訴訟人) 劉學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劉培欣 (即劉盛隆之承受訴訟人) 彭玉貞 劉芝容 劉芝晏 劉盛猷 劉嘉瑗 劉嘉淑 劉嘉淳 劉啟曙 劉啟三 劉佩瑾 劉佩芸 劉啟群 江櫂奇 (原名 江俊賢 ) 江俊男 江敏華 江敏琪 張崇榕 張崇維 劉碧瓊 (兼 劉兆禎 之繼承人) 王瑞雲 (即劉兆禎之繼承人) 黃介山 尹 黃妙芬 許慧滿 (即 黃介洋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肆佰伍拾陸萬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高銘桂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高銘桂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56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94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9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