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叁選任辯護人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3年度營偵字第1940號、103年度營偵字第2038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
M卡貳張)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榮叁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及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100年6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及 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①、②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周榮叁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其所有上開①行動電話與 張天泰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通話10分鐘後,由周榮叁持毒品至附表一編號1之約定地點交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㈡、周榮叁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接獲 陳美蘭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上開①行動電話,二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通話後5分鐘由周榮叁持毒品至附表一編號2之約定地點交付並收取500元價金。
㈢、周榮叁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接獲陳美蘭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有上開①行動電話,二人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通話後5分鐘由周榮叁持毒品至附表一編號3之約定地點交付與陳美蘭並收取500元價金。
㈣、周榮叁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於其上開①行動電話接獲0000000000號來電,由 黃世元 於電話中與周榮叁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周榮叁持毒品至附表一編號4之約定地點交付與黃世元並收取1,000元價金。
㈤、周榮叁於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以其所有上開②之行動電話與 陳賢聰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由陳賢聰駕車至附表一編號5之約定地點向周榮叁取得海洛因並給付1,000元價金。
二、周榮叁所使用之上開①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3日10時11分許,接獲 施政男 來電要求代購海洛因,周榮叁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行至新營太子宮郵局對面某檳榔攤向施政男約收取400元後,向其上游毒販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郵局附近交與施政男施用。嗣周榮叁前開①②門號行動電話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購毒者及施政男間通話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所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營偵1940卷第61頁、營他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42、122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張天泰於警詢中證稱:「我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103年9月13日13時46分35秒,我以該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塗 』男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要購買毒品的通聯記錄。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他所購買;我們雙方約在台南市○○區○○路交易,他是騎乘重機車到達交易地點,我向『阿塗』購買新台幣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為一小包,交易成功,編號第8號(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塗』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之人無誤,」等語(見警一卷第119至12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曾向編號
8號之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103年9月13日13時46分至14時16分0000000000與我的0000000000的通話譯文是向『土仔』(台語)購買毒品之通話,有交易成功,時間是在當天第二通電話掛完差不多十分鐘後,○○○區○○路路邊向『土仔』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他都是騎光陽的普通重機過來,我都是直接向他買而已」等語(見營他卷第62至64頁)。
是證人張天泰就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亦明確證稱被告係其購毒之賣家,雙方並當場銀貨兩訖,非被告為證人張天泰代購或另尋賣家,此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相符。故本次交易應以證人張天泰證詞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採,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陳美蘭於103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103年9月3日18時
12分許分別以其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綽號『土仔』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約定5分鐘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住家後面巷口交易海洛因,嗣被告一人自行騎乘機車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由陳美蘭當場以5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並給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陳美蘭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營他卷第106至108頁),並有該2次之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見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一卷】第40、42頁),是事實欄一㈡、㈢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世元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父親黃耀煌申請。是 翁英豪 在使用的。是我以我爸爸的名義申辦後借給他的,當時我需要手機,而辦門號送手機,所以,我就把門號借給他。編號8號(即被告)的人我叫他『 阿土 』。10
3年8月26日12時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譯文是我向『阿土』購毒品的電話,通話後大概12點半後,『阿土』就到翁英豪的家門口,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交給我
1包。當天是翁英豪幫我打給『阿土』,我再跟他講電話的。『阿土』是一個人自己騎機車來。我不是和『阿土』合資,是我拿錢,他就拿毒品給我,毒品的錢已經結清等語(見營他卷第133至135頁),核與卷附通話譯文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50頁),堪信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㈣之販毒行為。
㈣、證人陳賢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曾於
103年9月12日10點25分左右的時候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綽號『阿塗』即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業據證人陳賢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103營偵1940卷第66至75、80至82頁)。又其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新營區太子宮被告工作的傢俱工廠大門前,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從他的褲子口袋內拿出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了車開了就離開,我車開到新營區五間厝的橋那裡,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再開回去,我折返後被告告訴我,他拿2,000元的給我拿錯了,於是我就拿還他,他才又拿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等情,業據證人陳賢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同上警偵卷頁)。又證人陳賢聰與被告於當日有多通通話,經其於警詢證稱:「編號1內容是我撥打給被告,沒說什麼我就掛電話,編號2的譯文內容是被告打給我向我報路他人在哪裡;編號3電話內容是我在他報的地點找不到他,於是我就又撥打給被告問他正確的地點,編號4譯文內容是我依被告所報的位置找到他工作的傢俱工廠前打給他,告訴他,我到了在外面;編號5是被告打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買1小包,他拿錯了將2,000元的1小包海洛因拿給我,要我馬上返回拿回去和他換,他說鑰匙掉在車上,是因為他不敢在電話中明講拿錯海洛因給我」等語(見103營偵1940卷第68頁),是證人陳賢聰就各次通話及交易前後過程證述綦詳,所證應屬有據,復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當天曾要求證人返回以換回正確數量海洛因乙節相符(見營他卷第89頁),則事實一編號㈤之販毒行為,亦已明確。
㈤、證人施政男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請使用。103年9月13日編號3、4號通聯譯文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通聯,編號3是我撥打電話給他,他說他人在台南,譯文編號4我打電話與他確認後,約至10分鐘後就到太子宮郵局對面的檳榔攤與他會面,我在那裡等了約5分鐘,他從巷子走出來,我就請他幫我拿毒品,他說好,我就拿
400元給他,我就在原地等了約2個小時,他就騎機車回來,拿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我。是我請他幫我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99至10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編號
8號我叫他『阿土』,我不是向他毒品的。我是拜託他的。因為我人不舒服,心情又不好,就打電話給他,拜託他幫我拿。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打他0000000000;103年9月13日10時11分0000000000的通話譯文是我拜託『阿土』幫我拿毒品的電話,他有幫我拿到毒品。我就與他約在他家附近太子宮郵局附近,我拿給他4百元。經過差不多兩個小時後,他就拿來了一小包的海洛因,可以施用一次,我是他到現場後當場拜託他」等語(見營他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施政男與被告當天之通話內容為:「周:喂!施:你是在忙什麼?周:我去台南,剛回來。施:阿現在咧,回到家了?周:嗯!施:喔,我過去」,可知證人施政男欲先前往被告住處。而其2人為上開通話後並未再以上開手機聯繫,嗣後被告曾前往柳營,約2小時後即同日11時34分,被告已返回新營區太子宮附近,有其通話譯文及基地台移動位置可稽(見警一卷第47頁),是證人施政男前揭證述,即非不可採信,故被告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上游賣家會給付較多數量之毒品,被告取得毒品後再次分裝,除販賣他人外,其餘則供己施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屬實(見警一卷第15、18頁),可證被告在買賣間賺取毒品量差利潤,而具營利意圖,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至㈤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應論以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此部分爰僅就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103年12月4日警詢中供承其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 沈竑豪 ,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14、15頁),惟本件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從被告之通話內容及對象中判斷沈竑豪為被告毒品上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平103營偵2038第3328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員警並於偵查被告期間內,曾於
103年9月11日7時20分53秒至臺南市○○區○○○路○段○號外環7-11便利超商前拍攝沈竑豪撥打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影像畫面,有卷附影像翻拍畫面可證(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依上各情,本件在被告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前,檢警已因偵查被告販賣毒品而發覺並掌握沈竑豪為被告毒品來源,更據此對沈竑豪發動偵查作為,此觀臺南市政府新營分局104年5月2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沈竑豪移送書係以本案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而非於查獲被告後再另對沈竑豪為通訊監察即明。是查獲沈竑豪非因被告供述所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據以為減刑事由。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18頁、營他卷第88、89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各次之犯行,以上開自白事由減刑後,尚需處以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被告因此需受長期禁錮,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認定均符合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減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所犯之情節相互權衡考量,尚無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以此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屬未洽。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施用毒品後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更在明知施政男受毒癮所苦下,竟出面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所為將助長毒品氾濫,害及他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木工、未婚、與母親同住,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徒刑不能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惟仍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復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平日使用聯繫第一、二級毒品之購毒者所用,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以支配之意占有使用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應屬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另證人施政男雖係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代買海洛因,惟當時被告僅得知證人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而尚未著手代購幫助施用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以此電話再向毒品上手訂購本次毒品,自不得認上開電話屬本次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不在該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手機2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及交易│譯文│基地台位│││├───────┤金額、數量││置││││交易地點││││├──┼───┼───────┼───────┼────────────┼────┤│1│張天泰│103年9月13日14│1,000元甲基安│103年9月13日13時46分35秒│台南市新││││時16分許通話後│非他命1包。│周:我現在要過去了!│營區730││││約10分││張:我現在有事情哦!│太子宮段│││├───────┤│周:我現在要過去了!│太子宮小││││臺南市新營區太││張:喔,好│段1583地│││││││號││││子路之路邊│├────────────┼────┤│││││103年9月13日14時16分9秒│臺南市新││││││周:喂。│營區三民││││││張:喂。│路131號│├──┼───┼───────┼───────┼────────────┼────┤│2│陳美蘭│103年8月25日│500元海洛因1包│103年8月25日12時25分57│台南市新││││12時25分許通話││秒│營區730││││後約5分││陳:喂!│太子宮段│││├───────┤│周:喂!│太子宮小││││被告位於臺南市││陳:我過去找你喔!│段1583地││││新營區太子宮住││周:喔│號││││處後面巷口││││├──┼───┼───────┼───────┼────────────┼────┤│3│陳美蘭│103年9月3日│同上│103年9月3日18時12分34│同上││││18時12分許通話││秒│││││後約5分││陳:喂!││││├───────┤│周:喂,你不是要過來?│││││同上││陳:是呀,我現在過去,你│││││││出來等我,我手機沒錢沒辦│││││││法打給你。│││││││周:怎知道你要多久?│││││││陳:差不多5分鐘。│││││││周:好││├──┼───┼───────┼───────┼────────────┼────┤│4│黃世元│103年8月26日│1,000元海洛因1│103年8月26日12時2分2│台南市新││││12時2分許通話│包│秒│營區730││││,約12時30分許││周:喂。│太子路32││││交易││黃:大哥。│之7號│││├───────┤│周:嗯。│11樓樓頂││││友人翁英豪住處││黃:你在上班嗎?│││││門口││周:沒有,在我大哥這裡。│││││││黃:是喔,我在 豪阿 這裡,│││││││想說你有空嗎?│││││││周:沒有阿,我跟我大哥出│││││││門。│││││││黃:好阿。││├──┼───┼───────┼───────┼────────────┼────┤│5│陳賢聰│103年9月12日│1,000元海洛因1│103年9月12日10時11分28│台南市新││││10時25分許通話│包│秒│營區730││││後││周:喂!│太子宮段│││├───────┤│陳:喂!│太子宮小││││被告位於臺南市│├────────────┤段1583地││││新營區太子宮工││103年9月12日10時12分53│號││││作地點之門口││秒│││││││周:我說你要借車要過來工│││││││廠跟我開車。│││││││陳:我不知道工廠在哪裡。│││││││周:太子國中這邊。│││││││陳:大水溝邊嗎?│││││││周:太子國中後門的對面。│││││││陳:好,了解。││││││├────────────┤││││││103年9月12日10時23分46│││││││秒│││││││陳:你說太子國中對面隔│││││││壁條沒有呀!│││││││周:沒有啦,太子國中後面│││││││那條直直過來。│││││││陳:喔!直直過去。││││││├────────────┤││││││103年9月12日10時25分33│││││││秒│││││││周:有嗎?│││││││陳:在外面。││││││├────────────┤││││││103年9月12日10時30分35│││││││秒│││││││周:你先回來一下,我鑰匙│││││││掉在車上。│││││││陳:沒有啦,沒啦。│││││││周:你先回來啦,齁!│││││││陳:喔!││└──┴───┴───────┴───────┴────────────┴────┘附表二所處之罪刑┌──┬─────┬───────────────────────────────┐│編號│事實│所處之罪刑│││││├──┼─────┼───────────────────────────────┤│1│事實欄一㈠│周榮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周榮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周榮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周榮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周榮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周榮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