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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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易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ꆼ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ꆼ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ꆼ、黃ꆼ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ꆼ、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8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2月19日
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緝獲,復經黃ꆼ峰同意而於當日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