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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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言
紀素香林虹妤周秀梅鄭玉梅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4、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言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紀素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林虹妤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周秀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鄭玉梅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聖言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盈至機械廠負責人,從事中藥材研磨機、製丸機等機械之設計、組裝等製造工作,紀素香及林虹妤分別係其配偶及女兒,負責接洽客戶、會計等業務。 渠等 均知悉盈至機械廠並未取得藥品製造工廠許可執照,依法不得製造藥品,而須由合格GMP中藥廠檢具法定文件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合格藥廠製造中藥藥品,竟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紀素香、林虹妤負責接洽委託製藥之客戶、估價及收款等工作,林聖言、紀素香並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秀梅及鄭玉梅,在上揭盈至機械廠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51號內,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忠山中醫診所負責人 周清麟 、瑞祥中藥房負責人 呂尚岳永義豐中藥行負責人 蔡正隆 、新世安蔘藥行負責人 楊耀北 等人之委託(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開客戶交付之含Formononetin(刺芒柄花素)成分之中藥材、栝樓仁、川芎、甘草、乾薑、含Chrysophanol(大黃酚)、Emodin(大黃素)成分之中藥材、含Corydaline(延胡索鹼)、Tetrahydropalmatine(延胡索乙素)成分之中藥材、含Cinnamicacid(桂皮酸)、Cinnamaldehyde(桂皮醛)成分之中藥材、含Baicalin(黃芩苷)、Baicalein(黃芩素)及Wogonin(漢黃芩素)成分之中藥材,以每公斤代工費用新臺幣(下同)30元至150元之代價,由鄭玉梅負責使用研磨機研磨成中藥粉;以每公斤代工費用60元至80元之代價,由周秀梅將研磨後之中藥粉加入果糖並攪拌後,倒入製丸機製成黑色藥丸,並以拋光機拋光後再以烘乾機烘乾而成中藥丸;以每公斤代工費用180元之代價,由紀素香將研磨後之中藥粉倒入膠囊機中,製成中藥膠囊,以此方式製作偽藥。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3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5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並未取得許可證而於前開時、地為研磨中藥粉、製造中藥丸、中藥膠囊之製造行為,然被告林聖言、紀素香均辯稱:不知道這樣做是犯罪,盈至機械廠是製造研磨機的工廠,不是專門研磨中藥粉,是有時候因為客人的機械壞掉需要修理,但趕著要藥材,拜託其幫忙才做的等語;被告林虹妤辯稱:知道不能做之後就沒有再製作等語;被告周秀梅、鄭玉梅則辯稱:其是員工,老闆說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文解釋,蔡正隆等中藥商、中醫師本身為特定顧客磨製藥粉時,無須依照藥事法第39條辦理查驗登記,即無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被告係受中藥商、中醫師之託而代工製造中藥,如仍需取得藥事法第39條之查驗登記,反有困難及矛盾之處,且既然中藥商製作之中藥不需經過查驗登記,則本件中藥應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再盈至機械廠製造藥物,應符合藥事法第57條藥物製造工廠之登記規定,被告違反該條規定,僅應依同法第92條科處罰鍰,並非藥事法第39條規定之範圍等語。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5人未取得藥品製造許可證而受託以前開方式共同
代工製造中藥粉、藥丸、膠囊之客觀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正面、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清麟、呂尚岳、蔡正隆、楊耀北等人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復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數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稽查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8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中藥製劑檢驗報告書8份(見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62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一卷第140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考,上情應堪認定。
㈡查藥事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查單味中藥粉末,屬中藥原料藥,為該條所定之藥品,適用同法第39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除有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自行將單位中藥磨成粉末此種例外情形無須辦理查驗登記外,製造輸入單味中藥粉末,仍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與委託者是否具有中藥商或中醫師資格無涉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據此,本件被告5人製造之中藥粉、藥丸、膠囊,即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而被告5人並未取得藥品製造許可,又非中藥從業人員而得適用前述例外情形,其擅自製造之中藥粉、藥丸、膠囊,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㈢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似主張被告所製造之偽藥係受中藥商、
中醫師等人之委託而代工製造,應參酌中藥商自行製作之中藥不需經過查驗登記之函示解釋,認為本件被告亦不需經過查驗登記,所製造者非屬偽藥等語。然查:
1.按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藥事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爰此,屬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列冊之中藥從業人員,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列冊登記之中藥商得於營業場所內,就特定顧客需求調配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處方而製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等,供該顧客少量自用。惟若中藥商預先製造上開藥品並大量供售予不特定對象者,即應符合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並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26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98年11月19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6頁)。由前揭函文可知,即便為中藥從業人員,亦僅限於自己之營業場所內,依照特定顧客自用少量之要求之例外情形,始得無須辦理藥事法第39條之查驗登記而調製中藥,倘係預先製造上開藥品並大量供售予不特定對象,即應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並取得許可。
2.本件被告5人雖係受共犯呂尚岳等中藥商之委託,共同代工研磨中藥粉及製造藥丸、膠囊,然就中藥商本身而言,因前揭例外情形係因應個別消費者在調製中藥實務上之需要而給予例外放寬,自應從嚴解釋,故本件前開中藥商係在被告之營業場所內大量製造,既非於自己營業場所內,又非為特定顧客少量製造,所為已不符合前揭例外規定,遑論無中藥從業人員身份,又無藥物製造許可之被告,更不可能有前揭例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林聖言、紀素香辯稱不知受託代工製造偽藥係違法云
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藥事法第57條、第39條規定,製造藥品需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為之,並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售。可見製造藥品有嚴格之法定程序,以確保國人之健康。被告林聖言、紀素香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長年經營盈至機械廠,販售研磨中藥材、焙製藥丸、填充膠囊之機械,屬製藥周邊相關行業,對於藥品之管制制度應有相當之認識,而本件被告製造偽藥之數量甚詎,製造期間長達2年,並非僅供少數人短期所用,是被告林聖言、紀素香就未經許可製造偽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其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聖言、紀素香、林虹妤、周秀梅、鄭玉梅5人共同
將中藥商、中醫師交付之中藥材,研磨並製成藥粉、藥丸、膠囊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㈡被告5人與委託其等製造之中醫師周清麟、中藥商呂尚岳、
蔡正隆、楊耀北就本件製造偽藥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基於製造偽藥之概括犯意,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執行搜索扣押查獲之時止所為之製造偽藥行為,係於同一地點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製造偽藥罪。
㈣爰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
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是被告5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供中藥商、中藥師販售他人使用,因其成分、規格、療效,均屬不明,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有害於國民健康,被告林聖言為盈至機械廠之負責人,為貪圖私利,擅自製造中藥丸、藥粉、膠囊供前開中藥商、中醫師轉售他人,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紀素香、林虹妤、周秀梅、鄭玉梅均明知被告林聖言未取得藥品製造許可,仍分擔製造偽藥行為之實施,行為均無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佐, 素行 均屬良好,又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尚可,本件係受中藥商、中醫師所託而代工製造偽藥,復考量被告林聖言、紀素香本件係基於犯罪主導之地位,被告林虹妤僅基於協助父母之意而分擔製造偽藥行為之實施,被告周秀梅、鄭玉梅均僅為賺取薪資報酬,始受僱於被告林聖言、紀素香,對於如何製造偽藥,均係受被告紀素香之指示,犯罪支配程度不高,並斟酌被告5人之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所得非鉅,以及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5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證,本院參酌本件被告5人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聖言、紀素香部分各諭知緩刑3年,被告林虹妤、周秀梅、鄭玉梅部分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緩刑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5人各自犯罪情節、程度、獲利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林聖言、紀素香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林虹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偽藥,係共犯周清麟所有,屬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前開偽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5、18、21、22、25至32、48、54、55、58、63、65、66、69、71所示之器具為被告林聖言所有,分別為烘乾、研磨、攪拌而製造中藥粉、藥丸、膠囊之用,業據被告林聖言、紀素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127頁正面),均係被告5人共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5人之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2至3、14、33、34、37至41、45至47、79、81
、82、85、86、88、90、101至103所示之藥粉、藥丸,依前揭判決意旨,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予沒收;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械、器具、中藥原料、麥芽、果糖等物,依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或為展示機、或為回收之舊機械,或為其他客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製造偽藥犯行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2、43所示之估價單、帳單雖為被告林聖言所有,為其受託製造偽藥所保存之相關交易紀錄,而可供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涉犯製造偽藥之犯罪證據,但因該等書面資料,並非供製造偽藥所用,且非製造偽藥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時間:103年1月23日││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編│查獲現場│品名│單位及數量│沒收││號│編號││││├─┼────┼─────┼─────┼────────────┤│01│1-1│不明藥粉│10公斤│不予沒收。│├─┼────┼─────┼─────┼────────────┤│02│1-2│不明藥粉│1罐│不予沒收。│├─┼────┼─────┼─────┼────────────┤│03│1-3│不明藥粉│1罐│不予沒收。│├─┼────┼─────┼─────┼────────────┤│04│1-4│空膠囊│1箱│不予沒收。│├─┼────┼─────┼─────┼────────────┤│05│1-5│膠囊清洗機│1台│不予沒收。│├─┼────┼─────┼─────┼────────────┤│06│1-6│膠囊機│1台│不予沒收。│├─┼────┼─────┼─────┼────────────┤│07│2-1│補腎粉│9公斤│補腎粉玖公斤沒收。│├─┼────┼─────┼─────┼────────────┤│08│2-2│補腎丸│15公斤│補腎丸拾伍公斤沒收。│├─┼────┼─────┼─────┼────────────┤│09│2-3│補腎丸│4公斤│補腎丸肆公斤沒收。│├─┼────┼─────┼─────┼────────────┤│10│2-4│補腎丸│3公斤│補腎丸叁公斤沒收。│├─┼────┼─────┼─────┼────────────┤│11│2-5│補腎丸│4公斤│補腎丸肆公斤沒收。│├─┼────┼─────┼─────┼────────────┤│12│2-6│補腎丸│4公斤│補腎丸肆公斤沒收。│├─┼────┼─────┼─────┼────────────┤│13│2-7│補腎丸│4公斤│補腎丸拾伍公斤沒收。│├─┼────┼─────┼─────┼────────────┤│14│2-8│不明藥粉│3公斤│不予沒收。│├─┼────┼─────┼─────┼────────────┤│15│2-9│藥丸機│1台│藥丸機壹台沒收。│├─┼────┼─────┼─────┼────────────┤│16│2-10│藥丸機│1台│不予沒收。│├─┼────┼─────┼─────┼────────────┤│17│2-11│藥丸機│1台│不予沒收。│├─┼────┼─────┼─────┼────────────┤│18│2-12│藥丸機│1台│藥丸機壹台沒收。│├─┼────┼─────┼─────┼────────────┤│19│2-13│攪拌機│1台│不予沒收。│├─┼────┼─────┼─────┼────────────┤│20│2-14│攪拌機│1台│不予沒收。│├─┼────┼─────┼─────┼────────────┤│21│2-15│攪拌機│1台│攪拌機壹台沒收。│├─┼────┼─────┼─────┼────────────┤│22│2-16│乾燥機│1台│乾燥機壹台沒收。│├─┼────┼─────┼─────┼────────────┤│23│2-17│攪拌機│1台│不予沒收。│├─┼────┼─────┼─────┼────────────┤│24│2-18│乾燥機│1台│不予沒收。│├─┼────┼─────┼─────┼────────────┤│25│2-19│鐵盤│40個│鐵盤肆拾個沒收。│├─┼────┼─────┼─────┼────────────┤│26│2-20│大臉盆│1個│大臉盆壹個沒收。│├─┼────┼─────┼─────┼────────────┤│27│2-21│長方形鐵盤│2個│長方形鐵盤貳個沒收。│├─┼────┼─────┼─────┼────────────┤│28│2-22│漏網│2個│漏網貳個沒收。│├─┼────┼─────┼─────┼────────────┤│29│2-23│膠盤│1個│膠盤壹個沒收。│├─┼────┼─────┼─────┼────────────┤│30│2-24│攪拌機│1台│攪拌機壹台沒收。│├─┼────┼─────┼─────┼────────────┤│31│2-25│鐵筒│1個│鐵筒壹個沒收。│├─┼────┼─────┼─────┼────────────┤│32│2-26│鐵筒│1個│鐵筒壹個沒收。│├─┼────┼─────┼─────┼────────────┤│33│2-27│不明藥粉│1.1公斤│不予沒收。│├─┼────┼─────┼─────┼────────────┤│34│2-28│不明藥粉│8.8公斤│不予沒收。│├─┼────┼─────┼─────┼────────────┤│35│2-29│麥芽│1桶│不予沒收。│├─┼────┼─────┼─────┼────────────┤│36│2-30│麥芽│1桶│不予沒收。│├─┼────┼─────┼─────┼────────────┤│37│2-31│不明藥丸│3公斤│不予沒收。│├─┼────┼─────┼─────┼────────────┤│38│2-32│不明藥丸│1.5公斤│不予沒收。│├─┼────┼─────┼─────┼────────────┤│39│2-33│不明藥丸│2公斤│不予沒收。│├─┼────┼─────┼─────┼────────────┤│40│2-34│不明藥丸│2公斤│不予沒收。│├─┼────┼─────┼─────┼────────────┤│41│2-35│不明藥丸│0.9公斤│不予沒收。│├─┼────┼─────┼─────┼────────────┤│42│2-36│估價單│17本│不予沒收。│├─┼────┼─────┼─────┼────────────┤│43│2-37│帳單│8張│不予沒收。│├─┼────┼─────┼─────┼────────────┤│44│3│果糖│6桶│不予沒收。│├─┼────┼─────┼─────┼────────────┤│45│3-1│不明藥粉│11.5公斤│不予沒收。│├─┼────┼─────┼─────┼────────────┤│46│3-2│不明藥粉│11.9公斤│不予沒收。│├─┼────┼─────┼─────┼────────────┤│47│3-3│不明藥粉│4公斤│不予沒收。│├─┴────┴─────┴─────┴────────────┤│扣押日期:103年1月23日││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編│查獲現場│品名│單位及數量│沒收││號│編號││││├─┼────┼─────┼─────┼────────────┤│48│1│研磨機│1台│研磨機壹台沒收。│├─┼────┼─────┼─────┼────────────┤│49│2│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0│3│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1│4│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2│5│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3│6│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4│7│篩粉機│1台│篩粉機壹台沒收。│├─┼────┼─────┼─────┼────────────┤│55│8│磅秤│1台│磅秤壹台沒收。│├─┼────┼─────┼─────┼────────────┤│56│9│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7│10│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58│11│研磨機│1台│研磨機壹台沒收。│├─┼────┼─────┼─────┼────────────┤│59│12│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0│13│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1│14│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2│15│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3│16│研磨機│1台│研磨機壹台沒收。│├─┼────┼─────┼─────┼────────────┤│64│17│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5│18│研磨機│1台│研磨機壹台沒收。│├─┼────┼─────┼─────┼────────────┤│66│19│研磨機│1台│研磨機壹台沒收。│├─┼────┼─────┼─────┼────────────┤│67│20│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8│21│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69│22│研磨機│1台│研磨機壹台沒收。│├─┼────┼─────┼─────┼────────────┤│70│23│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71│24│烘乾機│1台│烘乾機壹台沒收。│├─┼────┼─────┼─────┼────────────┤│72│25│懷山(中藥)│17袋│不予沒收。│├─┼────┼─────┼─────┼────────────┤│73│26│烏貝散原料│1包│不予沒收。│├─┼────┼─────┼─────┼────────────┤│74│27-1│五香原料│1包│不予沒收。│├─┼────┼─────┼─────┼────────────┤│75│27-2│五香原料│1包│不予沒收。│├─┼────┼─────┼─────┼────────────┤│76│28│ 柴胡桂 枝乾│1包│不予沒收。││││薑原料│││├─┼────┼─────┼─────┼────────────┤│77│29│甘草原料│1包│不予沒收。│├─┼────┼─────┼─────┼────────────┤│78│30│ 杜仲 原料│1包│不予沒收。│├─┼────┼─────┼─────┼────────────┤│79│31│不明藥草│1包│不予沒收。│├─┼────┼─────┼─────┼────────────┤│80│32│大黃原料│1包│不予沒收。│├─┼────┼─────┼─────┼────────────┤│81│33│不明藥粉│1包│不予沒收。│├─┼────┼─────┼─────┼────────────┤│82│34│不明藥粉│1包│不予沒收。│├─┼────┼─────┼─────┼────────────┤│83│35│銀花淮山原│1包│不予沒收。││││料│││├─┼────┼─────┼─────┼────────────┤│84│36│黃芩原料│1包│不予沒收。│├─┼────┼─────┼─────┼────────────┤│85│37│傷藥粉│1包│不予沒收。│├─┼────┼─────┼─────┼────────────┤│86│38│傷藥粉│1包│不予沒收。│├─┼────┼─────┼─────┼────────────┤│87│39│大黃原料│1包│不予沒收。│├─┼────┼─────┼─────┼────────────┤│88│40│不明藥粉│1包│不予沒收。│├─┴────┴─────┴─────┴────────────┤│扣押時間:103年1月23日││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編號│查獲現│品名│單位及數量│沒收│││場編號││││├──┼───┼─────┼─────┼────────────┤│89│41│血陳原料│1包│不予沒收。│├──┼───┼─────┼─────┼────────────┤│90│42│不明藥粉│1包│不予沒收。│├──┼───┼─────┼─────┼────────────┤│91│43│赤小豆原料│1包│不予沒收。│├──┼───┼─────┼─────┼────────────┤│92│44│春花原料│1包│不予沒收。│├──┼───┼─────┼─────┼────────────┤│93│45│元胡原料│1包│不予沒收。│├──┼───┼─────┼─────┼────────────┤│94│46│川芎原料│1包│不予沒收。│├──┼───┼─────┼─────┼────────────┤│95│47│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96│48│大型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97│49│大型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98│50│研磨機│1台│不予沒收。│├──┼───┼─────┼─────┼────────────┤│99│51│磅秤│1台│不予沒收。│├──┼───┼─────┼─────┼────────────┤│100│52│電子磅秤│1台│不予沒收。│├──┼───┼─────┼─────┼────────────┤│101│53│黑藥丸│1包│不予沒收。│├──┼───┼─────┼─────┼────────────┤│102│54│刈根粉│1包│不予沒收。│├──┼───┼─────┼─────┼────────────┤│103│55│吊粉│1包│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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