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力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力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之理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稍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以較低之非難評價,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將近半夜之民宿寢舖睡眠遭其碰觸手臂驚醒後,身心處於極度驚恐之際,竟仍不顧A女反對意思,以坐在床邊出入口及張手圍擋之手段阻礙A女離去,不僅壓抑A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更造成A女內心更大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時間尚屬短暫,手段之強暴程度尚非重大、造成A女身心受創及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21頁;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銘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力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30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薇○民宿」男女混住型房間(下稱本案民宿房間)投宿期間,見BR000-H1110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躺臥於鄰床,因而利用A女熟睡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手臂(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A女驚醒後,正欲離去之際,鄭力銘竟不顧A女反對意思,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坐在A女床邊擋住A女之出入口,並伸手阻擋A女之方式,阻止A女離開,以此方式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力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民宿房間內投宿,並於A女遭其碰觸手臂驚醒時,有伸手對著A女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叫A女不要害怕,只是要跟A女聊天而已,沒有伸手阻擋A女離去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皆在本案民宿房間內投宿,A女則於上開投宿期間睡在被告之鄰床下舖位置,而A女遭被告碰觸手臂驚醒時,被告則有坐在A女床邊及伸手等動作之情形,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A女、房客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第35至37頁、第105至111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94至205頁、第206至2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A女手繪位置圖在卷可憑(偵卷第115頁、第177至18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上開所為有無該當強制犯行?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坐在A女之床邊擋住A女出入口,並伸手阻擋A女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經過,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1)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我清醒後發現被告坐在我的床邊,我當下非常驚恐,接著被告又再向我靠近,我此時處在非常害怕的狀態,已經整個人捲曲在床邊角落,我還是有跟被告說不要靠近,但被告沒有離開,甚至把他的雙手打開,雖然我很想離開,但不想跟被告有任何肢體接觸,所以只能繼續坐在床上,後來羅○惠醒來並說「怎麼了嗎…」後,被告就回到他的床上,我才跑到羅○惠的床上哭泣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第107至109頁)。
(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59頁之現場照片紅色圈圈位置就是就是我的床位,我的行李箱在我睡前就擺在照片中的位置,扣除上下舖樓梯、行李箱空間,一個人坐不會很寬,被告坐下去後就已經全滿了,沒有空間讓我離開,那也是我唯一的出口,然後我起身要準備離開時,被告就打開雙手,而在羅○惠說「你們在幹嘛」後,被告才離開我的床位,而我就立刻離開我的床位,躲到羅○惠的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2至204頁)。
(3)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有關遭被告阻擋離去之過程、當時之反應、事後處置等基本事實情節記憶清晰,前後所述均相合致,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不可能經過偵審一再反覆訊問,猶能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再者,A女與被告僅係上開投宿期間之同房房客,於本案發生前彼此間既非相識,亦無仇怨,由此可見A女並無誣指或編造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
3.又A女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羅○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A女的聲音後醒來,就看到被告坐在A女的床上,並看到被告的右手是平舉張開並靠近A女床位之樓梯位置情形,A女則縮在床角,我出聲音後,被告才回到他的床位,A女則跑到我的床上一直哭泣和發抖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足資補強A女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偵卷第35至36頁、第137頁,本院卷第208業、第210頁)。
4.至於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並無張開雙手阻擋A女離去等情,然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前揭雖證稱被告係雙手張開阻擋其離去等情,而證人羅○惠則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係張開右手平舉,但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張開左手,因為被告的左手那邊是牆壁,且當時燈光是暗的,只有A女床位的燈光是亮的等語(第208頁),二人對於被告有無張開雙手等情之證述雖有不同,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房客就寢時間、燈光昏暗,且該二人間床位之視野不同,更遑論證人羅○惠醒來並出聲後,被告旋即跑回自己的床位,衡情以此情勢,證人羅○惠自應無法觀看被告全部動作,自難僅憑A女與證人羅○惠對此一細節之證述不符,而遽認渠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信。
5.綜上,被告既明知A女遭其碰觸手臂驚醒,正欲離去之際,確仍繼續坐在A女床邊並伸手阻檔A女離去,依上揭說明,已符合實力施之於他人之強暴手段,妨害A女離去之權利,業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6.至於被告復辯稱其伸手動作只是表示要跟A女聊天等語,然按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遭被告碰觸手臂驚醒後,身心處於極度驚恐之際,被告仍不顧A女反對意思,以上揭強暴手段持續阻礙A離去,不僅壓抑A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更造成A女內心更大恐懼,縱認其所為係出於被告想要與A女聊天目的,亦難認被告行為手段可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自有違法性無疑,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遭其碰觸手臂驚醒後,身心處於極度驚恐之際,竟仍不顧A女反對意思,以上揭強暴手段持續阻礙A女離去,不僅壓抑A女之意思及行動自由,更造成A女內心更大恐懼,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A女受損害程度、與A女之關係,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A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第2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