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仕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仕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因目前尚無固定工作,可能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希望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不同、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才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因此受刑人提及「因目前尚無固定工作,可能沒有能力繳納罰金,希望可以易服勞動服務」等語,並非法院裁量判斷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111年2月27日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8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63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4日112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案號111年度花簡字第63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8號(已執畢)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