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 林文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惟依上開銀行存摺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月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薪資,雖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顯示聲請人有匯出3萬元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故仍餘有3萬元可得支用,另依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可知,聲請人得以免自行部分負擔,並無法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民國101年度薪資、股票股利所得共88萬5,310元,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81萬3,4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依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