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德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同年8月14日各判處有期徒刑
2年,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於101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並經法務部以104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此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即明,是聲請人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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