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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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甲○○原
7號8樓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閱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公訴人及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認上訴為無理由,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查證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為再審之聲請,依照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再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