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4
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