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民國9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 邵秉翃 所經營之裕得修車廠時,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修車廠內修理,而該車後車廂打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後車廂內之建築用紅外線水平儀1臺(廠牌JAYFONG、序號LU-199號,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並置放於其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惟當甲○○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邵秉翃察覺該水平儀遭竊而大聲呼喊,甲○○乃任由邵秉翃取回該水平儀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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