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6號、第6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寅○○:
㈠(事實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事實2)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㈢(事實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事實4)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㈤(事實5)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㈥(事實6)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釣魚線捆綁鐵片及蒼蠅貼(已丟棄),再垂入功德箱內沾粘之方式,而為下列所示之竊盜既遂或未遂行為:
㈠寅○○於97年11月24日傍晚某時許,竊取苗栗縣造橋鄉談
文村淡文湖47-3號卯○所管理之「子○○」內金牌一面重
0.46台錢(事實1)。㈡寅○○於97年12月19日中午某時許,欲以相同手法,竊取
苗栗縣竹南鎮港乾里6鄰63號戊○○所管理之「丙○○」內香油錢,惟因沾粘之鐵片掉落功德箱內而竊盜未遂(事實2,自首)。
㈢寅○○與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理)於97年12月19日12
時34分許,共同竊取苗栗縣○○鎮○○路○○○號辰○○所管理之「癸○○」內新台幣約2000元(事實3,自首)。
㈣寅○○於97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竊取新竹市○○路○段
○○○巷○○號旁丁○○所管理之「甲○○」內新台幣10元(事實4,自首)。
㈤寅○○與己○○於97年12月20日下午某時,共同竊取新竹
市○○○路○○巷○○號2樓辛○○所管理之「壬○○」內新台幣約2000元(事實5,自首)。
㈥寅○○與己○○於97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共同竊取新竹
市○○路○段警光路口庚○○所管理之「乙○○」內新台幣約2000元(事實6,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