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皓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皓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皓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6日確定在案。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應履行義務勞務160小時自104年4月15日起迄今未執行任何時數,且拒不配合觀護人所安排輔導事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本案緩刑確定前另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1,095元,於104年5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皓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2月6日至106年2月5日止,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經通知後雖於104年3月11日及104年4月15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進行首次及第2次約談,於104年4月15日當日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下次應於104年5月7日上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首次約談報告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然受刑人於104年5月7日並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嗣經該署觀護人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延至104年5月29日始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當日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下次應於104年6月11日上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署104年5月8日投檢蘭護甲字第8539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司法保護據點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名單(甲股)、該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約談報告表、該署觀護人104年5月29日及104年6月11日訪談紀錄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通知其應於104年3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經再次通知應於104年4月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緩刑行政說明會,遲至104年4月15日才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知應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執行勞務勞動,然受刑人自是日起即未遵期報到,迄今仍未開始執行上揭緩刑所命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該署104年3月5日投檢邦護字第甲字第3918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4年3月26日投檢邦護字第甲字第5597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告誡函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受刑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森林法案件,而於緩刑期內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然前者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無關,後者則未見檢察官釋明該等情形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事,故聲請人以此部分理由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屬無據,惟因同一聲請事項,既已准許聲請人理由之一而予以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其他聲請理由雖屬於法無據,然既無其他事項之聲請,自無庸為其他聲請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