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宗興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7時37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博凱 」之成年男子,於104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在化名「 林佳瑩 」之Facebook臉書帳戶上站刊登販賣2005年馬自達廠牌中古汽車之不實訊息,並在臉書網頁留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適 林伯融 於104年2月20日16時7分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撥打前述門號號與「王博凱」聯絡,並相約於104年2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弘笙汽車百貨試車後,林伯融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車款予「王博凱」,「王博凱」取得款項後,即假借欲拿印泥蓋章趁隙駕車離去。嗣林伯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洪宗興固 坦承曾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精神病,當時在長庚醫院住院中,意識模糊,伊辦完就交給「阿寶」,40幾歲男子,是醫院的病友,「阿寶」當時缺手機使用云云。經查:
㈠前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20日
前某日,在前述臉書留下該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進而取得林伯融交付之4萬元購車款,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紊詳,復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買賣讓渡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於104年2月16日始前往長
庚醫院住院,其於104年2月15日申辦並交付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並未住院,此有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被告當時年逾30歲,係大學肄業,雖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合併失眠及衝動控制障礙,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依被告於偵訊時,對其申辦上開門號、交付該門號SIM卡之時間及原因過程等事宜,均能清楚陳述,其尚且知悉請求與被害人對質等情,足見被告對自己所為上開行為不僅清楚記憶且知之甚詳,就自身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且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又於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請求他人代辦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併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另稱:不知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等語,顯見被告與「阿寶」並非熟識,被告與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既非熟識,亦不知悉他人取得其申辦之門號究欲做何使用,且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方式簡便,竟仍率爾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其自應知悉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之用,藉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雖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林伯融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