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黃玟菁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凌晨1時31分
,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之靜止停放情形下,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不慎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肇事後未停下來處理。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7,214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原告報警後,被告承認肇事,只口頭說要負責。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
在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
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參以原告於警詢之
指訴,及被告於警詢亦陳明:左側貨廂門有損壞,疑似有自
行開啟,伊有聽見撞擊聲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及兩車受損
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再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兩車間隔,且未注意應將車
廂側門關妥,以致所駕車輛之左側車廂門,撞及路旁停車之
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肇事,而停放系爭車輛之原告則未發現
肇事因素,有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
意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
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貨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塗裝4,700元、鈑金1,8
50元及零件20,664元,有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00年12
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9月12日,該車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66元(計
算式:20,664×〈1-9/10〉=2,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塗裝4,700元、鈑金1,8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616元(2,066+4,700+1,850=8,616
)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616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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