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被 告 王良全 即 王木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良全即王木江於民國104年3月6日14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台中市○區○○里○○路○段與文昌東二街口,因無照
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周廷為 駕駛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周廷為與訴外人即乘客 陳淳錦 受有體
傷,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訴外人周廷為應負七成過失責
任。因被告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周廷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車禍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支出共計40,520元之損害,
及賠付訴外人陳淳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1,990
元之損害,並已給付完畢。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向被告求償,為此
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訴外人周廷為、陳淳錦受有體傷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周廷為、 陳錦淳 之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院出具之急診、門
診收費證明、醫療收據、交通費用申請書、看護費用證明單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
費收據、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診所收據、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訴外人周廷為騎乘
機車,其所騎行向係少線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自應注意其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詎其二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自各有過失,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已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周廷為、陳淳錦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訴外人周廷為受有骨
盆與薦椎骨、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其受
傷害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生活,另訴外人陳淳錦則受有右小
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小腿挫傷、胸壁挫傷、背挫
傷,原告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周廷為醫
療費用3,310元、交通費1,21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為
40,520元,賠付訴外人陳淳錦醫療費用1,990元。全部賠付
費用合計為42,51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證明及收據
、看護費用證明可佐,已如前述,核屬有據,堪信屬實。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
周廷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具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而被告則具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均如前述,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行
車之方向、燈光號誌、少線道、多線道狀況、過失情節及肇
事原因之主次等一切,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被告係
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3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訴
外人周廷為則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
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
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
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業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故被告既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原告承保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周廷為、陳淳錦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訴外人周廷為
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就原告賠付訴外人周廷為、陳淳錦所受損害即上開42,5
10元部分,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12,753元(計算式:42510x30%=12,75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