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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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周侑增 高義欽 被告 許俊德
許惠雯 許惠貞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淑 被告 楊鎮嘉 (即 楊長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俊德、許惠貞、許惠雯、許惠淑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鎮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鎮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童兆勤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尤昭智 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792,180元未清償,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執字54497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原告發現尤昭智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 尤滿榮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廷茂 生前於81年8月13日所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尤滿榮生前積欠之60萬元債權,許廷茂於103年12月8日死亡,由繼承人被告許俊德、許惠貞、許惠雯、許惠淑4人(下稱被告許惠淑等4人)繼承其財產,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尤昭智繼承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亦有訴外人仙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意公司)於83年7月5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尤豐基對仙意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6月1日讓與予被告楊鎮嘉,現被告楊鎮嘉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二)依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之記載,各僅至82年2月1日、88年6月27日,迄今已逾20年均未見債權人即被告楊鎮嘉、被繼承人許廷茂積極追償,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仍為存在有所疑問,原告主張前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而回復為普通抵押權,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縱使認定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存在,該債權所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亦因抵押權人於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均未行使而消滅。
(三)原告為尤昭智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尤昭智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鎮嘉: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許惠淑等4人:其父許廷茂生前於臺南地區購買很多土地,但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附表一所示土地應該也是許廷茂生前向被繼承人尤滿榮所購買,因為許廷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才以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的方式來確保債權。許廷茂過世後遺留一張尤滿榮簽收70萬元款項的收據及催告土地過戶的存證信函,但遺失相關的買賣契約。被告許惠淑等4人在許廷茂生前常聽其表示有向他人借名買入土地,可見許廷茂與被繼承人尤滿榮間確實存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應仍存在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抵押權部分:
1.查被繼承人尤滿榮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前於81年8月13日由尤滿榮設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被繼承人許廷茂,尤滿榮於92年間死亡後,經尤昭智於92年10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許廷茂嗣亦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惠淑等4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許廷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許惠淑等4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9至303頁),且為被告許惠淑等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縱使所擔保債權存在,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該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等語,為被告許惠淑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被告許惠淑等4人抗辯許廷茂生前以70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
一所示土地,然因該土地受農地移轉之法令限制,許廷茂借用尤滿榮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等情,並提出70萬元支票影本、尤滿榮簽收70萬元款項的收據及催告土地過戶的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足認其抗辯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許廷茂對尤滿榮之土地買賣債權等語,固非無據。
②惟即便認定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許廷茂土地買賣債權
確實存在,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法應自清償日期屆至起算15年。觀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記載,前開擔保債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2年2月1日,則前開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2月1日即已屆滿,而實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2年2月1日亦已屆至,被繼承人許廷茂生前及被告許惠淑等4人繼承後迄今均未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附表一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業已消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二)附表二所示抵押權部分: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訴外人仙意公司於83年7月5日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尤豐基對仙意公司之200萬元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6月1日讓與予被告楊鎮嘉等情,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92頁),依照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6月28日至88年6月27日,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88年6月27日屆至而確定。又原告主張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當時並不存在,而被告楊鎮嘉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亦因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前開主張,亦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於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歸於消滅,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則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現仍存有附表一、二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被代位人尤昭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2.訴外人尤昭智因積欠原告債務792,180元未清償,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執字54497號債權憑證及106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是以,原告為尤昭智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尤昭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惠淑等4人、被告楊鎮嘉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
3.又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許廷茂於103年12月8日死亡後,許廷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惠淑等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許惠淑等4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惠淑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惠淑等4人應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楊鎮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附表一┌─┬───────┬─────┬─────┬──────┬───────────────┐│編│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收件字│抵押權登記事項││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號│││││││││├─┼───────┼─────┼─────┼──────┼───────────────┤│1○○○區○○○段│尤昭智│4分之1│臺南市白河地│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OOO○O地號土地│8分之1││政事務所白地│登記日期:81年8月13日││││││字第OOOOOO號│權利人:許廷茂│├─┼───────┼─────┼─────┤│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2○○○區○○○段│尤昭智│3分之1││存續期間:81年8月1日至82年2月1│││OOO地號土地│6分之1│││日│││││││清償日期:82年2月1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3○○○區○○○段│尤昭智│全部││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OOO○O地號土地│2分之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共同擔保地號:○○○○OOO○O、│││││││OOO○OOO○O○OOO○OOO○O││││││││├─┼───────┴─────┴─────┴──────┴───────────────┤│備│││註││└─┴──────────────────────────────────────────┘
附表二┌─┬────────┬─────┬─────┬──────┬─────────────────┐│編│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設定│抵押權收件字│抵押權登記事項││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號││├─┼────────┼─────┼─────┼──────┼─────────────────┤│1○○○區○○○段│尤昭智│4分之1│臺南市白河地│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OOO○O地號土地│8分之1││政事務所白地│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字第OOOOOO號│權利人:楊長財│├─┼────────┼─────┼─────┤│擔保債權總金額:││2○○○區○○○段│尤昭智│3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OOO地號土地│6分之1│││存續期間:83年6月28日至88年6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契約約定│││││││利息(率):空白│││││││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契約約定│││││││共同擔保地號:○○○○OOO○O○OOO│││││││○OOO○O○OOO│├─┼────────┴─────┴─────┴──────┴─────────────────┤│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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