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陳育正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時18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前,因細故與 詹健源 發生爭執,詎陳育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健源,致詹健源受有臉部左眼眶挫打傷、左側肩膀鎖骨處挫打傷併擦傷121公分、左側踝部挫傷擦傷21.5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正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健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吳欣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8年6月
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逕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傷害之犯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遇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訴諸暴力,而以上揭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詹健源,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