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參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之偵察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75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及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附件:受刑人李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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