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甲○○
巷6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6日拍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6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0506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當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占用,目前被告已無占用情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占用系爭建物,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訴外人中華貝瑪佛教協會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嗣於96年6月26日以書狀撤回對於中華貝瑪佛教協會之訴,追加丁○○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部分,因中華貝瑪佛教協會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於00年0月00日生撤回之效力。至追加部分,被告丁○○未為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同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767條前段所指占有人係指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現仍事實上管領該物之人;至民法第962條前段所定請求權之相對人,則指現在占有侵奪物之人,是侵奪人侵奪占有物後,若其現未占有標的物,則不屬之。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原告復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目前未占用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之主張,即不能採。被告既未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962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編號│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一│237│嘉義縣竹崎鄉和平│4層樓│1層:76.24││全部││││段505、506地號│鋼筋混│2層:53.37││││││----------------│凝土造│3層:75.75││││││嘉義縣竹崎鄉和平│、住家│4層:48.77││││││村5鄰坑仔坪154之│用│合計:254.13││││││3號││││││├──┼────────┴───┴──────────┴─────┴────┤││備考│原告各持分2分之1│├──┼──┼────────┬───┬──────────┬─────┬────┤│二│544│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混凝土│1層:210.03││全部│││棟次│段502、505、506│、鐵皮│合計:210.03││││││、539地號│造、佛│││││││----------------│堂用│││││││無││││││├──┼────────┴───┴──────────┴─────┴────┤││備考│原告各持分2分之1│├──┼──┼────────┬───┬──────────┬─────┬────┤│三│545│嘉義縣竹崎鄉和平│鐵皮造│1層:334.16││全部│││棟次│段502、506、507│、廠房│合計:334.16││││││、539地號│用│││││││----------------││││││││無││││││├──┼────────┴───┴──────────┴─────┴────┤││備考│原告各持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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