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進剛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
3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余碧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9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1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