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253號聲請人新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趙家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28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0年10月14日50,000元KB000000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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