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偵字第64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甩棍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二六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融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甩棍
1支,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承融因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6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甩棍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4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1頁),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